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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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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通告
2001年 第61号 


局机关各单位,各交通支、大队:
   为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大对机动车报废工作的管理力度,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本市《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通告》,现将执行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使用年限和延长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轻微型旅行车等)使用年限为15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达到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2、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旅游载客汽车每年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检验2次,达到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检验4次。
 3、载货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但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使用年限为8年。
 微型载货汽车不予延长使用年限。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4年,每年检验2次。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每年检验1次。
 4、轻型出租汽车、7座(含)以下的旅行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5年,排气量小于1升的出租小轿车使用年限为6年,其它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
 19座以上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4年。其它出租汽车不予延长使用年限。
 5、小公共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不予延长使用年限。
 6、右置方向盘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不予延长使用年限。
 7、其它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每年检验2次。*k
二、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的载货汽车。
三、上述车辆延长使用年限时,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车辆,除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不需要审批外,其它车辆要经本局车管所批准后方准予延缓报废。
四、对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汽车,本局车管所认为必要时,可适当增加检验次数。在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的,由本局车管所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了延缓报废检验手续的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国家四部委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应由原延缓报废检验转为正常年度检验,核发年检合格证,有效期签注到次年的号牌尾号对应月份。
六、对在2000年12月18日前,应当按照原报废标准报废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汽车,按照国家四部委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申请继续使用的,本局车管所按以上规定办理延缓检验。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已达到或不足1年即将达到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过户、转籍、停驶登记。
八、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等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车辆时,本局车管所需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计算机系统及车辆档案内注明。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后使用年限仍按营运车辆规定执行。
九、领有使领馆、外籍以及教练车牌证汽车的使用年限,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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